被执行人名下查不到财产,不等于他没有财产。他对别人享有的、已经到期的债权,就是一笔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是这笔财产不在法院的查控系统里,需要有人去找、去论证、去承担被异议挡回来的风险。

本文讨论的就是这条路径怎么走,以及它在什么地方会走不通。

一、这条路径的规范基础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渊源是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不必另行起诉,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现行规范有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同时规定了履行通知应当载明的四项内容: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履行;第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以及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全阶段另有对应规范。《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一个需要注意的引用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末句写的是"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系2022年修正(法释〔2022〕11号),其文内援引的是《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文本的条文序号;《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已规定于第二百三十八条。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援引现行序号,不宜照抄司法解释文内的旧序号。

二、程序怎么走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的事实与财产状况,以及要求第三人给付的数额,并提交借据、欠条、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材料。

执行法院审查后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必须直接送达。此后分三种走向: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的,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该部分债务不再重复履行,被执行人亦不得再就该部分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三人在期限内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按通知履行的,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强制执行该项债权。

三、四个实务难点

(一)未到期债权不能执行,但可以先保全

《执行规定》第四十五条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限定的对象都是"到期债权"。未到期的,不属于可执行范围。

但不执行不等于不作为。实践中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以虚假协议放弃或者减免债权、抢在到期前将债权转让他人的情形并不少见。对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申请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再申请执行。保全的时点往往决定了这笔债权最后还在不在。

(二)非金钱债权不宜纳入执行范围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是"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执行程序即告终止,申请执行人只能转入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而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依法限于金钱债权。

程序的出口既然只有代位诉讼一条,入口就不应当宽于出口。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范围作目的性限缩,将非金钱类到期债权排除在外,是与救济途径相衔接的解释结论。

(三)次债务人的异议近乎"绝对异议权"——这是本路径最大的风险点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与《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构成同一规则: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这意味着次债务人只要在十五日内递一份书面异议,无论理由是否成立,执行程序即行终止。就此而言,次债务人享有的是一项近乎绝对的异议权。

法院不予审查的理由是清楚的: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程序对该实体争议本无审查权限,径行强制执行即属以执代审,可能损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但绝对异议权有两处边界,实务中容易被忽略:

其一,异议内容有法定的排除范围。《执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该条同时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次债务人承认债务存在、只是主张自己还不上的,不构成有效异议;只对部分金额有异议的,未争议部分仍可执行。实务中相当一部分次债务人的书面回复,实质上属于这两类,值得逐字审查。

其二,超期提出的异议不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十五日之后才提出异议的,已因自身的沉默丧失该项绝对异议权,不能再据此阻却执行。但沉默不产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果——此时次债务人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有关债务是否存在及其履行情况。这与十五日内的绝对异议分属两事:前者法院必须审查,后者法院不予审查。

(四)执行到期债权与执行收入不是同一程序

这两者常被混淆,但主体、方式与程序都不同。

主体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一表述可知,该条所指的被执行人限于自然人。实践中有将该条扩张适用于法人、其他组织的做法,于法无据。

性质不同。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到期债权多为一次性;收入关系中的给付义务单向、确定、稳定,法律关系简单明晰(劳动、储蓄、投资、租赁),到期债权则可能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发生,基础法律关系宽泛复杂;收入的给付义务主体多为有健全会计账目的单位,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则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程序不同。正因上述区别,执行收入的程序为冻结加扣划,与执行存款几无差别;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则是冻结加要求第三人履行,并留出十五日异议期。把到期债权当成收入去扣划,程序上就是错的,次债务人据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通常能够成立。

四、实务归纳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该债务数额能够确定;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效异议。

这条路径的现实作用,往往受制于"数额能否确定"。以工程款为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继续性双务合同,工程款随工程进度分笔计算,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又须经竣工验收等环节;在整体结算完成之前,债权数额处于变动之中,法院将不确定的债权认定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并不适宜。此时可行的做法不是强推执行,而是先在合理范围内保全,等待结算完成。

真正决定这条路径成败的,是前置的线索工作:被执行人对谁享有债权、金额多少、是否已经到期、有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这些信息不会出现在法院的查控反馈里,只能通过公开信息与商业查询渠道逐项还原。线索的质量决定了这一步能不能走,法律适用只解决走得对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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