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到胜诉判决,申请执行,法院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再查,公司已经吊销或者注销。这是执行案件里最常见的一种死局。
死局的出口,是把责任扩张到公司之外的人。而这个"人"是谁,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变了。
一、责任主体从股东变成了董事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改动了两件事。
其一,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旧法体例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是董事和控股股东;新法统一为董事,不再区分公司类型,也不再以持股为要件。
其二,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旧法下债权人向股东追责,须绕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十八条;新法则在《公司法》正文中直接规定了"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拥有了针对清算义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基础。
对债权人而言,这一变化有得有失。得在于责任主体明确、请求权基础直接;失在于董事不必然有偿债能力,而旧法指向的股东往往才是公司背后真正的出资人。因此新法之下,找准被告比过去更依赖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还原——谁在任董事、何时就任、有无实际履职,这些都要从工商档案里逐年调出来。
二、先判断你的案子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新旧交替期间,这是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最容易出错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确立了一般原则: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但清算责任另有专门规则,不适用一般原则,这一点极易被忽略。该规定第六条专门规定: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由此可得三条界线,判断的锚点是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日,即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而非起诉之日,也非发现公司无法清算之日:
· 解散事由出现在 2024 年 7 月 1 日及以后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 解散事由出现在 2024 年 6 月 17 日至 6 月 30 日之间的——即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同样适用第二百三十二条,且十五日的清算期限自 2024 年 7 月 1 日重新起算。这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窗口。
· 解散事由出现在上述时点之前的,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责任主体仍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实务中大量案件的解散事由发生在数年之前,旧法路径至今仍是主力。把新法条文套到一个 2019 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上,是常见的失误;反过来,对 2024 年 6 月下旬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径行适用旧法,同样不当。
三、新法给债权人增加的三个抓手
除第二百三十二条外,新《公司法》另有三条值得注意,均系旧法所无。
其一,清算组成员的对外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后半句是新增的。旧法体例下,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的责任缺乏明确依据;新法确立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一归责标准,债权人得直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在公司已委托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案件中,这一条打开了新的责任主体。
其二,简易注销中的股东连带责任。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简易注销的前提是全体股东承诺"未产生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手上只要有一份注销之前即已成立的债权凭证,即足以证明该承诺不实,股东须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在应对"注销逃债"时的价值很高——它把举证的重心从"你有没有怠于清算"转移到了"你的承诺是不是假的",后者的证明难度低得多。
其三,强制注销后责任不受影响。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公告注销;"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公司登记被注销,并不消灭原股东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被执行人公司在执行期间被公告注销的,不构成终结执行的理由。
此外,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新增了公示义务: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未依法公示的事实本身,可以作为认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佐证。
四、旧法事实下,解释二第十八条仍是主力
解散事由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的,请求权基础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该条分三款,指向三种不同的责任:
第一款: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款: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款是债权人最常主张的,因为连带清偿责任不以损失范围为限。但它的构成要件也最严:须同时证明"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进行清算",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此归纳了三项抗辩,起诉前必须逐一评估。
援引方式须注意。该纪要在印发通知中已经写明:"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其可用之处在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代理意见中援引纪要,应当放在说理部分,不应将其列为请求权基础或裁判依据。
第一道,"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非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也未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第二道,因果关系抗辩。股东举证证明其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在解散之前经营已陷混乱、账册因管理不善而灭失的,即属此类。
第三道,诉讼时效。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本身超过诉讼时效的,股东可以据此抗辩。而债权人依第十八条第二款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算——不是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算,也不是自债权到期之日起算。
这个起算点对债权人是有利的。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十五日股东未清算,此时尚不能确证公司已无法清算,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尚未成立;只有公司确实无法清算,损害才现实发生。把起算点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清算之日",与请求权成立的时点相衔接。实践中,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送达之日,是一个清晰可查的时点。
五、还要不要先申请强制清算
要看目的。
从法律规定看,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并不以申请强制清算为前置程序。
但从举证角度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一事实状态,由债权人自行举证相当困难——公司的账册在对方手里,债权人无从证明其灭失。而经由强制清算程序,由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该裁定即成为认定这一事实的直接依据,同时还固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因此强制清算的真实价值不在清算本身,而在于它能产出一份债权人自己拿不到的证据。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相较旧法,申请主体的表述由债权人扩张为利害关系人,范围更宽。
需要同时注意第二百三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意味着强制清算随时可能转入破产程序——一旦转入,债权人只能按破产程序一体受偿,前述追责路径的适用空间将发生变化。是否启动、何时启动,需要在个案中权衡。
六、实务归纳
面对一家已经吊销或者注销的债务人公司,处理顺序是固定的:
第一步,确定解散事由出现的时点。这一步决定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进而决定被告是董事还是股东。工商档案中的吊销决定、股东会解散决议、注销登记材料,都要调取原件。
第二步,还原责任人名单。新法下调取历任董事的任免记录;旧法下调取股东名册与出资情况。同时核查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
第三步,确定注销方式。普通注销、简易注销还是登记机关公告注销,三者对应的责任路径完全不同。简易注销的,重点转向股东承诺的真实性。
第四步,评估三道抗辩。旧法路径下,起诉前先把对方可能提出的怠于履行、因果关系、诉讼时效三项抗辩各自评估一遍。评估不过的,不要仓促起诉。
第五步,考虑是否先行申请强制清算取得终结裁定。
公司注销不是债权的终点。终点在于,还有没有人依法应当对这笔债务负责——把这个人找出来,并证明他应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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